(2015)华法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37号,蒋某某诉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盘某。被告肖某某,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称其要还信用卡钱需要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个月就可以偿还,约定利息3分,被吿遂于2014年3月18日写了一份借条,到期后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17个月计5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某某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期限2个月。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写下一张借条,到期后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蒋某某要求按月息三分给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