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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扬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扬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吴扬东,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现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地龙箐民建社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代表人郑旭瀚。原告吴扬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记载,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攀枝花市新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而是投保车辆之实际承包经营者。故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扬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