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张保成、韩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张保成,韩春英,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址临邑县迎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张保成。被告韩春英。被告张宝声。被告胡秀梅。被告常胜。被告李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张保成、韩春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保成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时系张保成、韩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为被告张保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偿还借款本金79999.96元及实际结算时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宝声、常胜、张保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三人联保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被告胡秀梅、李英、韩春英各自在配偶处签名摁手印。2014年4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保成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进电动轿车,由原告将该款项汇入张保成账户中,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由常胜、张宝声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被告韩春英在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摁手印。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保成拖欠原告本金79999.96元,利息14838.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4XXXXX95112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保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保成截至2015年9月25日欠原告本金79999.96元,利息1483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春英在合同配偶处签字摁手印,证明其有举债合意,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保成、韩春英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成、韩春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声、常胜、张保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胡秀梅、李英、韩春英均在配偶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成、韩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本金本金79999.96元,利息14838.36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声、胡秀梅、常胜、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成、韩春英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保成、韩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