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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照武申请赵玉影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照武,赵玉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郑照武,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农民,住蛟河市庆岭镇新开河村新开河屯。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被执行人:赵玉影,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庆岭镇春江村农民,住蛟河市庆岭镇春江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6********。申请执行人郑照武与被执行人赵玉影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赵玉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照武劳务费215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玉影负担。申请执行人郑照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玉影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玉影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赵玉影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本院已将其在蛟河市天岗镇农行、农商行三个账户中的存款910.73元冻结,因被执行人拒不来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此件2页,印4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