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东减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29号原告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兴路67-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3916-5。法定代表王俊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6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58685256-8。法定代表人吴涛,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与被告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满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和《价格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减震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发出的需货计划向被告供货。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81498.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79678.91元,被告并扣原告保证金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182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71820元的空头支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14年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需货计划,原告即未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3万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鼎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川东公司、鼎泽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价格协议》,约定由川东公司向鼎泽公司供应减震器,另约定每月20日挂账,次月20日付款,该《采购协议》约定暂扣保证金,保证金停止供货3个月内退还,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5次。原告陈述最后供货为2015年2月。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川东公司向鼎泽公司交付保证金3万元。还查明,川东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为71820元。2015年4月30日鼎泽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川东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货款,金额为71820元。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支付成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价格协议、转账支票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1820元,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的转账支票未支付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2月,合同约定的次月20日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原告主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停止供货3个月内退还,原告向被告最后供货为2015年2月份,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7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川东减震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重庆鼎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淦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