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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代富与邬长清、黄驰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富,黄驰华,四川震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邬长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666号原告黄代富,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驰华,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被告四川震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卫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娟。被告邬长清,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周明红。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代富诉被告黄驰华、四川震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邬长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代富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