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双平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平,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梁双平,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陈旭东,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7日,中专文化程度,甘肃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缺席)。原告梁双平诉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在张家川县张川镇经营理发店。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理发店理发时与原告相识。被告于2013年9月在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承包新农村建筑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以工地上资金流转困难为由在原告理发店向原告借款,累计共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自2015年1月中旬,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及发信息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于原告第一次追讨欠款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偿还并给原告造成如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张家川县经营理发店,被告在原告处理发时,二人相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五万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欠款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法庭依职权记录的电话记录一份在案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东归还原告梁双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芳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