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南京市瑞仪光电有限公司技术员。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句容市黄梅镇碧桂园小学东侧路段时撞到路边的防护栏,造成防护栏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收据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