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X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仲如,男。委托代理人臧一鸣,男。被告XX明(反诉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梁晶。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XX明(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受理被告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仲如,被告XX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紫龙路500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元(其中包含会所运行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物业合同义务等,便未交纳物业费。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0月的会所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对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对于反诉,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取会所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主张的期间与其已经付费期间也不一致,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撤回起诉;二、驳回被告XX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本诉免于收取,反诉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