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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164号原告李东风,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菊,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风与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风,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风诉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担任安装工程师一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3年9月24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强行口头提出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下午,驱使其离职开工作岗位。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6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3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前往市公安局开具有无犯罪记录向原告出具介绍信。2013年10月22日,蔡霭莉向原告银行帐户内汇入5,513.52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79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摩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俊。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上旬前往被告处面试,面试之后,被告安排其体检,待体检报告出来后,其于同年8月20日正式上班。上班地点为西郊宾馆6号楼。其在被告处担任安装工程师一职,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介绍信、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来宾通知单、闵行区人民政府会客登记单、饭卡、颐特诺供职人员提交证件清单、网上购货凭证、工作记录、排污纳管征询意见函两张,其中医疗费发票、饭卡、工作记录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原件。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清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上海市华东医院进行了血液化验检查,检验范围为乙肝表面抗原等测定。来宾通知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原告单位为“颐特诺房地产开发”、地址为“西郊宾馆”。会客登记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50日9时50分”,来宾姓名为原告,来宾单位为“颐特诺”。颐特诺供职人员提交证件清单显示签收人为蔡霭莉。排污纳管征询意见函均显示开具对象为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9月9日,开具单位分别为被告及摩克公司。工作记录为201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其中9月5日的工作记录主要为电力方面,并显示有奉贤供电局张军的联系电话,9月11日的工作记录显示为工作前往区水务局。原告另表示,医疗费发票其均已交给被告,其处只有复印件。就颐特诺供职人员提交证件清单,原告表示,蔡霭莉系被告处的行政人事,在其离职时此人忘了向其要回此清单,故其留存了清单原件。就会客登记单,原告表示,系其前往闵行区水务局,具体时间应是2013年9月6日,该会客登记单中载明的入机关时间“9月50日”系相关工作人员笔误。对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被告表示其并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介绍信,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初次来其处面试时,其要求原告提供近三个月的无犯罪记录、体检报告及相关证书的原件,原告提出必须有介绍信才能去相关公安部门开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因此其才为原告开具了此介绍信。对来宾通知单、会客登记单的真实性,被告均持有异议,并称两家单位相距甚远,原告的来访时间仅相差十几分钟,且上述材料须返还门岗,然现原告手中持有原件,显然不合常理。对饭卡,被告表示,并非其向原告发放。对于颐特诺供职人员提交证件清单,被告表示,2013年9月16日其对原告进行第二场面试,原告带来了清单中所列明的原件,在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其将原件返还给了原告。其处并无原告所提供的清单格式,蔡霭莉也不记得是否签收过此清单,只表示签名确像其本人所签。对网上购货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工作记录,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人员签名,故亦不予认可。对排污纳管征询意见函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此系其的被盗文件,其被盗的文件中还包括了其开给其他员工的介绍信。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临时办公地点确为西郊宾馆6号楼,但现在已搬离该址。其曾面向社会招录员工,但未公布拟招聘的相关岗位的工资情况。原告于2013年9月9日、16日参加了其安排的两次面试,面试岗位为安装工程师。蔡霭莉是其处员工,是当时面试原告的工作人员。面试时,被告未告知原告工资情况,只有面试确定录用后其才会与劳动者协商工资。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蔡霭莉2013年9月1日从其处离职,之后入职摩克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摩克公司,实际工作至同年9月23日。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卡、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工资单以印证。其中工资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通讯补贴300元、餐贴400元、补贴28.55元、绩效奖金1,000元、扣缴所得税96.72元、公司四金788.69元、实发工资5,420.52元。考勤卡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前往“奉贤供电局”,次日前往“建工院”、11日前往“水务局”。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摩克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摩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李东风自2013年9月2日入职上海摩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3个月,2013年9月23日自己离职,共工作15个工作日”。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查询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诉讼中,摩克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被告201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在其处工作。然系被告为原告前往市公安局开具有无犯罪记录向原告出具介绍信,而此类介绍信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开具。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电力公司奉贤供电公司来宾通知单、闵行区人民政府会客登记单均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公司。有关原告劳动关系的建立,被告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先是陈述,蔡霭莉系其处工作人员,曾对原告进行过两次面试,最终被告未录用原告。后又陈述,蔡霭莉于2013年9月1日从其处离职,之后入职摩克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摩克公司,实际工作至同年9月23日。被告陈述前后不一,本院有理由怀疑其意图掩盖对其不利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按蔡霭莉汇原告账户内的款项予以推算,原告所述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可予采信。剔除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此项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本院对该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做出了解除行为,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风工资差额4,616.34元;二、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3.81元;三、驳回原告李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东风、被告上海颐特诺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