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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黄金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5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春艳、郭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永,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黄金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金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