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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 与刘宇翔 、侯丽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社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侯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用于资金流动,约定2014年4月11日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5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结息方式、利率标准及违约罚息标准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2、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领取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按季结息、月利9‰、2014年4月11日还款的事实。3、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茂林镇服茂公路南的房产(房权证号021003**)为其贷款500000元作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与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1日还款,按季结息,月利9‰,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茂林镇服茂公路南的房产(房权证号021003**)为其贷款500000元作抵押。另查明,本案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已经结息至2013年12月26日,从2013年12月26日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其中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13.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约定及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9‰标准予以保护,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13.5‰的标准予以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有合同约定,但无法体现其具体计算标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9‰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13.5‰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刘宇祥、侯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