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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长田与马骏宜、李福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田,马骏宜,李福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杨长田。委托代理人吕朝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毅娉(特别授权)。被告马骏宜。被告李福禄。原告杨长田为与被告马骏宜、李福禄、李笑吹、李昕桓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田及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马骏宜及李笑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长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笑吹、李昕桓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田起诉称:被告马骏宜系死者李旭阳的妻子,被告李福禄与被告李笑吹系死者李旭阳的父母,被告李昕桓系死者李旭阳的儿子。原告的妻子与李旭阳系堂姐弟关系。李旭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旭阳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6日,李旭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李旭阳转账5万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再加之李旭阳说马上还款,所以原告当时没有要求李旭阳写借条。没想到近期李旭阳突然死亡,而上述借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杨长田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马骏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李福禄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长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借款给李旭阳,合计25万元的事实。二、录音光盘1个以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骏宜并未否认欠款,只是没有能力偿还的事实。三、照片1张,用以证明李旭阳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四、李永君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死者李旭阳向原告杨长田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骏宜答辩称:被告马骏宜没有归还借款25万元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凭证不等于李旭阳向其借款,也可能是原告向李旭阳借款后的归还之款;二、通话录音系原告断章取义所作,通话内容不止这些;三、录音内容也没有直接证明李旭阳借款的事实;四、原告与李旭阳相处期间,从未听说过向谁借过钱,李旭阳死亡时,李永君侵占了李旭阳十几万资金,所以李永君不可信,同时,原告和李巧莉、李巧巧的谈话也是基于李永君向其汇报李旭阳曾向李巧莉借过钱的基础上进行的,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条。被告马骏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福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李福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马骏宜认为李旭阳生前是做生意的,生意往来是有的,也不能确认转账凭证中的账户是不是李旭阳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马骏宜认为录音的前提是李旭阳去世后,李旭阳的堂哥李永君第一时间告诉被告李旭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情,起初被告是信任李永君的,但是李永君拿走了李旭阳的存折和信用卡,也把批发部仓库中的货拉出去卖了,现在被告已不相信李永君的说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马骏宜认为照片中的债务清单是被告的姐夫在批发部仓库统计时写的,当时虽然被告马骏宜也在场,但是没有看到过欠条,所以被告不能确认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马骏宜认为李永君的证词不属实,借钱时被告马骏宜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骏宜的丈夫李旭阳转账25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马骏宜抗辩转账系其丈夫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杨长田与李旭阳系从事不同行业的,借款发生以前也甚少联系,双方不存在生意往来的基础,且被告马骏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账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其次,录音资料中谈及的160万元债务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债务统计基本吻合,且被告马骏宜在电话录音中多次强调钱是李旭阳借的,并非其所借,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也与李永君的证词一致,故本院对李旭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骏宜系死者李旭阳的妻子,被告李福禄系死者李旭阳的父亲,原告杨长田的妻子李巧莉与死者李旭阳系堂姐弟关系。生前,李旭阳经营有一家食用油、酱油批发部,并雇佣其堂兄弟李永君为其销售。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李旭阳通过李永君的介绍向杨长田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杨长田向李旭阳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6日,李旭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巧莉的银行账户向李旭阳转账5万元。2015年5月29日,李旭阳突然因窒息而死。此后,被告马骏宜及其父亲、姐夫,还有原告的妻子李巧莉等人在李旭阳经营的批发部仓库中对李旭阳生前的债务进行了统计。2015年7月3日,被告马骏宜在与原告夫妻的电话录音中陈述钱是李旭阳借的,法律上要求其承担多少,被告马骏宜都会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骏宜的丈夫李旭阳生前向原告杨长田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该笔债务系发生于李旭阳与马骏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骏宜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李旭阳生前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骏宜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福禄系李旭阳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福禄应当在继承李旭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杨长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骏宜辩称2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福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骏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长田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福禄在继承李旭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骏宜、李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