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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代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左民初字217号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平旺同煤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韩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原告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被告代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7日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于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于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鑫泰建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也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代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白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