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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叶超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197号罪犯叶超,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4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因其民事赔偿未履行,且本考核期内消费数额较大,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叶超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已经从严,其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超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