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B区*期东方。法定代表人:黄少钦,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楚豪、罗保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文坚,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法定代表人:刘锦春,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具有非常明显的虚假诉讼恶意编造债务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特征,为此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己立案侦查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春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故此,异议人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案件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0月27日,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云高执字第24号。因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已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暂无新的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协和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201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9月23日,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现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异议人所提异议既不是针对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华审 判 员 闵义代理审判员 邹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