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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樟成、黄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樟成,黄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汪大伟,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樟成。被告:黄美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樟成、黄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成、黄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98601201400110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依照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还应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5万元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然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樟成、黄美芬归还原告贷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456.3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自2015年4月5日起算,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起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1份,证明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4.《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各1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个人账户对账单和贷款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贷款发放和还款情况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樟成、黄美芬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所签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樟成、黄美芬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樟成、黄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1456.39元(已计至2015年4月4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按约定给付2015年3月21日后的复利和2015年4月5日后的罚息。二、被告王樟成、黄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樟成、黄美芬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