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殿钧与范小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殿钧,范小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林殿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岛,男,汉族。原告林殿钧与被告范小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殿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安陈师所000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殿钧诉称,被告范小岛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林殿钧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月收取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若逾期返回借款或逾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0.1%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但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0.1%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岛因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岛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林殿钧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若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0.1%收取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追讨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合理合法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36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范小岛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栋#栋#层#号房[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22#号,建筑面积:308平方米]以及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7号华贸大厦#单元#层#号房(证号:110###号,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35万元为限。再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代理律师费32000元,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借款合同、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5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3600元,余款本息均未再偿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除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外,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0.1%,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均属于借款利息范畴,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2000元,有合同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殿钧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3600元)。二、被告范小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殿钧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殿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0元(原告已预交351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范小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瑜婧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