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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玮与冯涛、黄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冯涛,黄安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王玮。委托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被告黄安妮。原告王玮与被告冯涛、黄安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涛、黄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涛系做服装生意,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开始,冯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给被告50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350000元,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确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甚至失联,致催款未果。本案借贷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宽限期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冯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冯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王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用于购买服装材料,于2013年12月底还清”。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冯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借王玮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此款于2014年元月2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借条中的53000元中含3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按照50000元借款本金主张。2014年1月7日被告冯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王玮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4年9月7日还清,其他约定同协议书”,原告同时提交了该借条中提及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王玮借给冯涛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生意经营,冯涛将虹桥北村19-1002室作为抵押,每月支付王玮陆仟元(6000)收益。冯涛还钱(150000),解除抵押”,原告王玮与被告冯涛在协议人处签字,被告黄安妮在见证人处签字,后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50000元系被告冯涛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所借,因到期未还,2014年1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时提交了其2013年10月18日当天向被告冯涛账户汇款150000元的汇款凭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冯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王玮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10日下午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涛与黄安妮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涛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王玮借款,2013年11月24日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借条中的53000元,原告自认含3000元利息,并自愿按照50000元本金主张还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原告陈述该150000元系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所借,因到期未还而重新��具的借条,有2013年10月18日的汇款凭证、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以及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冯涛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借期内的利息,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月9日的借条中均未有约定,原告虽认为存在口头约定,但借条上未予记载,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碍难支持。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原告自认其中包含3000元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2014年1月7日的借条及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收益,亦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按照年息6%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冯涛、黄安妮原系夫妻���系,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月9日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当天,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两被告离婚前所借,故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安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冯涛、黄安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涛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玮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4日的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25日的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7日的1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9日的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安妮对上述借款中的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6元,公告费690��,合计77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