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贺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贺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8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委托代理人田豹,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单位员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贺文龙,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贺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楼盘名称:华宇北城中央)房屋,贷款年利率按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120个月。被告还以购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累计超过9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文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51.18元、利息1981.68元及罚息107.27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以及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被告贺文龙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楼盘名称:华宇北城中央)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文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的房屋;贷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止,分120期归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实际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连续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7551.18元、利息1981.68元、罚息107.27元。原告催收无果,乃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本案开庭之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834.54元、利息1611.53元、罚息72.18元、复利28.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连续多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的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58834.54元、利息1611.53元及罚息和复利(该罚息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为72.18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883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为28.39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161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贺文龙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贺文龙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组团0标准分区016-2号地块华宇北城中央4-11-1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贺文龙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小涛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