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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小皋埠村。法定代表人周永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普庆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德华,系该厂总经理。上诉人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金德设备厂)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诉讼双方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振扬公司按合同约定和金德设备厂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2013年2月,金德设备厂结欠货款67317.36元,经振扬公司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德设备厂立即支付货款67317.3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金德设备厂承担。金德设备厂在一审中辩称,金德设备厂共向振扬公司采购20056公斤总金额为705607元的天桥、铝盖产品,已支付振扬公司658290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47317.36元。在对振扬公司所供产品进行二次加工过程中,发现约有3000公斤左右、价值119721.6元的铝盖和天桥存在质量问题,遂派人前往振扬公司处要求处理,但协调未果,为此花去差旅费等1504元和二次加工工时损失费117312元,合计118816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振扬公司返还金德设备厂多付货款72404.6元,并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88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反诉费由振扬公司承担。针对金德设备厂的反诉,振扬公司辩称,对于金德设备厂的反诉不予认可,金德设备厂没有证据证明振扬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诉讼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振扬公司向金德设备厂提供300公斤天桥、600公斤铝盖产品,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金德设备厂住所,质量标准为需要满足技术要求,铸件应光滑平整,不得有沾砂、气孔、裂纹等缺陷,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发货前供方通知付款等。同年3月2日,金德设备厂还委托振扬公司为其加工一套新型天桥、铝盖模具,双方签订一份模具合同协议书,约定模具加工费30000元,模具加工完毕后,由振扬公司按金德设备厂要求加工新型天桥、铝盖等产品。此后,除金德设备厂相继于2011年5月1日、6月30日和2013年4月24日各传真一份订货单给振扬公司外,还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振扬公司订购天桥、铝盖和新型天桥产品,天桥、铝盖单价按35元/公斤计算。其中,2011年6月30日合同与上述2010年9月2日合同条款内容、格式基本一致,2011年5月1日订货单条款内容与之不同。2013年9月9日,振扬公司以金德设备厂尚欠其货款67317.36元为由,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金德设备厂认可结欠振扬公司货款67317.36元。经当庭审核,除双方签订于2011年6月30日的订货单内容较为清晰外,其余订货单传真复印件条款内容模糊不清。金德设备厂当庭表示目前库存价值136887.1元的天桥、铝盖存在产品变形问题,导致无法加工,并给其造成损失,遂提起反诉,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委托,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盐质鉴司(2014)司鉴字第003号《天桥、铝盖鉴定意见》,认为标的物铸件不符合国家标准GB/T6414-1999《铸件尺寸公差与机械加工余量》中规定的技术要求。金德设备厂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振扬公司则不予以认可,认为金德设备厂最初的鉴定申请是针对铸件的内在材质成分和材料的机械性能,鉴定机构篡改鉴定事项,偏离了金德设备厂的申请,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金德设备厂没有对外观尺寸问题提出异议,即使确有尺寸瑕疵问题存在,也应该在合同约定或合理的异议期内将问题产品退给振扬公司。经扬中市人民法院通知,盐城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针对振扬公司的疑义,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并派鉴定人员杨林涛出庭接受质询。书面答复和杨林涛陈述意见概括为:取样标的物硬度材质经检验合格,符合图纸和标准;认为产品变形无法加工是由硬度问题导致是金德设备厂的误解,尺寸问题与硬度无关;涉案毛坯件产品外形规格复杂,尺寸偏差问题仅凭外观不能直观发现,需要通过专业测量确定,产生原因通常是在铸造成型后内应力原因造成;鉴定机构针对金德设备厂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天桥毛坯件加工前变形、无法加工成光滑的平面,以及铝盖加工后变形等问题,对尺寸问题进行鉴定是合理的,并未篡改委托鉴定事项;抽样过程中发现,所检测的零件存在共同缺陷,天桥是腿部脚部角度往里偏而造成尺寸误差,铝盖是长度方向尺寸负偏差大,由于天桥、铝盖是随机取样,出现同样尺寸缺陷,由此可以推定该批库存零件存在上述共同缺陷,且诉讼双方对现场取样方案没有提出过异议等。上述鉴定所需鉴定费、服务费及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等共计22916元由金德设备厂缴纳。在法庭辩论前,金德设备厂自愿放弃其部分反诉请求,将要求振扬公司返还已付货款72404.6元、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金德设备厂直接损失118816元的反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其库存的109927.7元的天桥、铝盖产品退还给振扬公司,振扬公司返还其多付款48610.34元和模具一套,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振扬公司承担。振扬公司同意将为金德设备厂加工的模具一套予以退还,但对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以传真订立订货单、电话联系等方式形成买卖合意,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德设备厂对振扬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67317.36元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针对振扬公司所供(金德设备厂目前库存)天桥、铝盖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金德设备厂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后,法院委托鉴定,诉讼双方均派员在场,经随机抽样,鉴定机构所提取的全部鉴定标的物天桥、铝盖,经鉴定其尺寸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有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针对金德设备厂提出产品变形问题对产品硬度、材质及尺寸等均进行了鉴定,虽然产品的材质、硬度等符合质量要求,但尺寸不符合标准,不能由此认定鉴定机构偏离鉴定事项。加之,现振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供、目前库存在金德设备厂处天桥、铝盖产品的尺寸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标准,而尺寸偏差问题的存在,势必导致金德设备厂无法将毛坯产品加工成合格的成型产品,故应认定振扬公司所供天桥、铝盖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振扬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铸件产品确实存在一定比例的质量瑕疵,但金德设备厂应在质量异议期内问题产品退回的观点,因诉讼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连续,双方对质量异议期并未在全部订货单中进行约定,双方间还另有通过电话商洽的业务往来存在,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现在并不能确认应归属于哪一份订货单所指向的产品,金德设备厂作为接受货物的一方,在双方连续交易过程中未及时将问题产品退回的情形并不违背交易习惯,诉讼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对问题产品的处理进行磋商亦在情理之中。故对振扬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振扬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金德设备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德设备厂主张将库存价值109927.7元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天桥、铝盖产品(含部分已二次加工过的产品)退回给振扬公司,并不违反双方约定,按交易单价35元/公斤计算,应为3141公斤。据此,振扬公司还应返还金德设备厂多付款48610.34元(109927.7-67317.36)。振扬公司同意将金德设备厂委托其加工的模具一套予以返还,金德设备厂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方便履行退货(含退还模具)手续和义务,一审法院确定相应退货运费由各自承担。另,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特别是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订货单大多模糊不清,故双方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未能及时有理有据的加以解决,不能完全归责于诉讼一方,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诉讼双方分担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货款48610.34元和新型天桥、铝盖模具一套;三、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3141公斤的天桥、铝盖产品,所需运费由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承担。案件受理费1483元,反诉费1735元,鉴定费用22916元,合计26134元,由振扬公司承担13218元,金德设备厂承担12916元。上诉人振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剩余货款的情况下,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真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也应当充抵后多退少补,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产品不合理。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质量异议时间,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金德设备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欠货款67317.36元是真实的。但交易的3000多公斤天桥有问题,被上诉人多次前去上诉人处协商未果,花费差旅费1504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能否成立,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供(金德设备厂目前库存)天桥、铝盖产品经随机抽样后鉴定,其尺寸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由于尺寸偏差问题的存在,势必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将毛坯产品加工成合格的成型产品,故应认定上诉人所供天桥、铝盖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七天质量异议期问题,由于双方系以传真订单、电话订货的方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业务往来连续,对质量异议期并未在全部订货单中进行约定,双方间还另有通过电话商洽的业务往来存在,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现在并不能确认应归属于哪一份订货单所指向的产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物的一方,在双方连续交易过程中未及时将问题产品退回的情形并不违背交易习惯,诉讼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对问题产品的处理进行磋商亦在情理之中,故上诉人以七天质量异议期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振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