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与汪明、方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汪明,方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男。被告:方婷,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简称农行团结广场支行)诉被告汪明、方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方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团结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2月,汪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本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之后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明向本支行借款200000元,分36个月归还;汪明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方婷作为汪明的配偶向本支行出具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本支行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汪明刷卡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0元,并对汪明购买的皖E×××××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汪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本支行多次催要,汪明、方婷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本支行与汪明、方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2、汪明、方婷归还本支行欠款本金146976.57元、利息1912.78元、滞纳金1655.49元(均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汪明、方婷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折价、拍卖或变卖皖E×××××号小型轿车,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费用;5、汪明、方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变更第2项诉请为:汪明、方婷归还本支行欠款本金146976.57元、利息21672.33元、滞纳金1992.59元(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汪明、方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与汪明、方婷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与汪明、方婷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汪明、方婷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证明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律师费发票,证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7、基本信息明细、账户明细信息,证明汪明、方婷欠款的数额。汪明、方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农行团结广场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汪明与方婷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汪明就皖E×××××号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同年2月27日,汪明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领取金穗乐分卡(贷记卡),其在该申请书上确认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村红旗自然村XX号”。当日,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审批同意向其发卡。汪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方签名,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数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付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起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当日,汪明、方婷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帐户分其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借款人的分期资金用于购买车辆,价值为300000元;分期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2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231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帐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或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同时,汪明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汪明以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300000元,为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数额21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1日,汪明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其在该申请书上确认家庭住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村红旗自然村XX号”。其申请分期金额为210000元、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23100元。当日,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审批同意。同时,汪明、方婷向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出具抵押还款承诺书,载明:申请人及共有人向农业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09000元,期限三年,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合法。同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并根据约定期限共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9日,汪明欠款情况为:到期本金82813.57元、利息21672.33元、滞纳金1992.59元,其未到期本金为64163元。另查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5年6月17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出具委托书,写明:因中国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系委托人下属机构,故委托人委托该行对登记在汪明名下的皖E×××××号小型车辆行驶抵押权。本院认为:汪明、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汪明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汪明、方婷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行为,表明汪明、方婷与农行团结广场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汪明、方婷应在透支消费后,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汪明、方婷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条件,农行团结广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汪明、方婷按合同约定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汪明、方婷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农行团结广场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就汪明、方婷所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农行团结广场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与被告汪明、方婷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汪明、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46976.57元、利息21672.33元、滞纳金1992.59元,并以本金146976.5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汪明、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如被告汪明、方婷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团结广场有权就该两被告抵押的皖E×××××号小型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汪明、方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江红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