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伟敏诉徐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伟敏。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伟敏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月间,徐斌及其关系人陆A(徐斌的妻子)、徐B、王C向南通D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出借款项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2万元,并与D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网上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7月19日,D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南通D置业有限公司原来向徐斌先生借款,用其公司所属项目通宁天地九号楼303、305室作为网签抵押。现因有客户要购买此两套房屋,徐斌先生同意提前撤销网签抵押。D公司承诺四个月还清借款,分别为八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九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十月份归还借款肆拾万元,十一月份归还借款伍拾万元,共计归还借款人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到期后D公司没能付清,则所剩借款有担保人胡伟敏先生负责支付。”胡伟敏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D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附南通D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裁定批准D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终止D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在D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中,重整管理人设置了享有优先债权的购房业主债权组别、享有优先债权的施工企业债权组别、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组别以及税务债权组别和普通债权组别,并确认优先第一顺序债权、第二顺序债权受偿比例为100%,普通债权(第三顺序)受偿比例为23.06%。2014年8月19日,该院又作出(2013)港商破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附南通D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债权清册),裁定确认蒋冬梅等295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确认债权清册)。在确认债权清册中载明:“债权人名称徐斌,申报金额3,625,400元,确认金额6,787,390.89元,第三顺序债权。”2014年9月11日,D公司重整管理人出具《关于债权人徐斌申报债权及确认债权有关情况的说明》,就债权清册中徐斌申报债权金额小于确认债权金额的原因作出说明。原审法院另查明,胡伟敏曾向D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内容为:借款总额承担担保170万,2013年7月19日公司与徐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徐斌提前撤销9号楼303、305两套房屋的网签抵押,公司承诺分四个月还款170万。如到期后公司不能付清,则由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公司用所有的固定资产为本人做了反担保。胡伟敏在申报人处签名。此外,在D公司债权人名册中亦记载了胡伟敏的担保债权170万元,债权待确认。后因徐斌已向D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胡伟敏的担保债权未被D公司重整管理人确认。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9月27日,法院向徐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邮寄告知书一份,载明:你诉胡伟敏案,尚需提供胡伟敏户籍地或常住地在闵行区的证明材料。……现将此案料退回,请查收。你在收到告知书后七日内根据上述要求对立案材料及证据进行补充,再提交本庭以便审核。2014年10月,徐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伟敏向徐斌支付担保款1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徐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已经清晰记载了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以及主债务人不能付清时,所剩借款由担保人负责支付的意思表示,胡伟敏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伟敏曾就该笔担保债权向D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虽未被确认债权,但可证实胡伟敏对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明知的。因此,胡伟敏辩称其担保的是付款行为,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徐斌与主债务人D公司的款项往来的性质及金额已由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破字第0002-3号、000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清册、D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所确认,即D公司尚欠徐斌6,787,390.89元(含本案系争款项170万元),属第三顺序债权,受偿比例为23.06%,因此胡伟敏关于徐斌与主债务人D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本案系争款项为购房款且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川已全部付清欠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本案中,根据徐斌与胡伟敏以及D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胡伟敏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还款计划书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分四个月还清,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2月底至2014年5月底。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就本案而言,首先,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裁定受理了D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此时,系争款项尚在保证期间内;其次,2014年8月19日,港闸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D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现徐斌已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即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对胡伟敏关于徐斌的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不予认可。胡伟敏为D公司向徐斌的17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现D公司已破产重整,胡伟敏应就上述债务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即1,307,98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胡伟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斌1,307,980元。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徐斌负担5,788.06元,胡伟敏负担19,31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斌直接支付)。判决后,胡伟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徐斌与主债务人D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之债,但被上诉人徐斌与D公司自行协商将债权债务性质确认为民间借贷,致D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将该债权债务确认为普通债务,只能按照总额的23.06%进行清偿。被上诉人徐斌因对其实施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仅是D公司的财务人员,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仅仅是确保可以利用对公司资金安排的便利,使上诉人优先受偿而已。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徐斌于原审审理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被上诉人徐斌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等均进行了审核,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充分,所作的判决于法无悖。上诉人胡伟敏虽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辩称意见,但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其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1.82元,由胡伟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