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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与孙新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孙新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长江一路755号。法定代表人:刘鑫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新新。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为与被告孙新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燕、被告孙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诉称,被告孙新新于2013年4月8日购买即墨市佳源都市1.1期九号楼一单元2601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购房后,违反上述约定,私自将公共区域消防安全门与被告入户门之间的两侧通风口安装窗户,消防通道门加锁封闭,造成该楼层通风困难,给该层其他住户带来不便,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并向被告发出装修整改联系单,被告置之不理,且拒绝拆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公共区域搭建窗户,拆除私自加装锁具,恢复原貌,排除妨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新新辩称,我们门口处是露台,仅有1.2米高,在26楼上没有任何防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我们是为了我们孩子的安全才加装了窗户,并未妨碍任何人的通行、通风。房屋的设计本身不合理,为了我们的安全,我们坚决不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即墨市佳源都市小区1.1期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孙新新居住在该小区9号楼1单元2601户。在被告入住前,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其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被告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六条约定,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管理公司以下权利:1、根据本临时规约配合开发商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用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2、以礼貌告之、规劝、批评、诉讼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孙新新购买房屋后,私自将共用区域消防安全门与自家入户门之间的两侧通风口安装窗户,并在消防通道门上加装锁具,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私自加装的窗户及锁具拆除,被告一直未予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前期物业服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对小区内住宅专有部分外的其他共有部分及设施共同共有,业主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孙新新违反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擅自在共用区域的通风口处加装窗户,并在消防通道门上加装锁具,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应当将违章加装的窗户及锁具拆除并恢复通风口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即墨市佳源都市小区9号楼一单元2601户外通风口处私自搭建的窗户及消防通道门上私自加装的锁具拆除并恢复通风口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