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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赞与沈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沈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陈赞。被告:沈建耀。原告陈赞为与被告沈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赞以被告沈建耀尚欠原告借款16200元未还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200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6个月分期还款,月还款2943元(其中本金2700元,利息243元),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任一期没有按时归还的,则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争议由出具承诺书地即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将162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对此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嗣后,被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建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赞借款1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