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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温珍,该社职员。被告刘建中,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黄岭广成新风商住区海兴楼*栋***房。被告王美云,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黄岭广成新风商住区海兴楼*栋***房。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中、王美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其辖社福兴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用于收购竹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贷款声明书,并约定利率为7.99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签订为11.99‰计算。借款时,被告刘建中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作抵押,该房产抵押物位置坐落于本市宁新黄岭广成新风商住区海兴楼B栋302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7**号,借款时其社依法到兴宁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4651号。被告王美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建中利息交付至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建中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33.6元,本息合计210233.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及时归还利息,其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经其多次催收后,被告刘建中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一直未归还积欠借款本金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提前终止其2014年1月17日与刘建中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建中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项欠下的利息(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10233.6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7.995‰计算;其对处理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7**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美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中、王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中、王美云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建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竹屑加工。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年利率为9.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期、累计六次未及时归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以位于本市宁新黄岭广成新风商住区海兴楼B栋302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7**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465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美云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刘建中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利息交付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的利息1599元中的744.02元,还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了利息312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房地产权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结欠本息清单、房地产权属抵押贷款声明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周期内未履行付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现原告依照约定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请从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进行登记,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请求其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王美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建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美云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中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9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美云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中、王美云设立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047**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