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执字第0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藁城支行申请执行赵景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赵景华,李华彬,赵青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藁执字第0009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英敏,,行长。被执行人赵景华,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生,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西白露村人。。被执行人李华彬,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西白露村人。。被执行人赵青军,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河北省藁城市梅花镇西白露村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华彬、赵景华、赵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8日止之利息2887.14元,2014年9月29日至付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赵景华、赵青军对被告李华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景华、赵青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彬追偿。本案诉讼费11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华彬、赵景华、赵青军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华彬、赵景华、赵青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李华彬、赵景华、赵青军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记录,并向藁城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也无房屋登记记录,后经采取传唤、调查、搜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华彬、赵景华、赵青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2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云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