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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钟国勇、饶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钟国勇,饶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3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国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饶小春,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钟国勇、饶小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钟国勇、饶小春129926.0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银行保函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钟国勇、饶小春129926.0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