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马建伟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伟,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918号原告马建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林,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建伟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日借原告款9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原告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原告款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2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被告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王林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1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日借原告款9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原告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原告款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2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林借原告马建伟款2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伟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9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1日起、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2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