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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锡钦、韦洪上等与韦某某、韦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韦某某,韦某甲,何某某,韦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韦锡钦,男,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韦洪上,男,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韦洪升,男,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韦锦连,女,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韦锦成,女,农民,住广西横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2001年11月27日出生,男,住广西横县。被告韦某甲,农民。系韦某某父亲。被告何某某,农民。系韦某某母亲。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韦某甲、何某某,系韦某某父母。被告韦泽威,男,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与被告韦某某、韦某甲、何某某、韦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锡钦、韦洪升、韦洪上、韦锦连、韦锦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韦某甲、何某某,被告韦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诉称,2015年3月21日15市30分许,被告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少兰、韦晓虹沿着下香村道由灵竹街方向往下香村方向行驶,受害人黄爱连用扁担挑着空桶同方向在前行走,至事故路段,由于被告韦某某遇行人在前行走,为安全避让,致使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黄爱连挑着的空桶发生碰撞,造成黄爱连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爱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连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15年=101865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67元+30元)×5人×3天=145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638元,扣除被告韦某甲已付15000元丧葬费,四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44638元。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4463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复印件1页,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黄爱连系直系亲属关系;3、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3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2015年4月1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共2页,证明受害人黄爱连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6、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韦某甲已付1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复印件1页,证明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韦泽威的事实。被告韦某某、韦某甲、何某某辩称,承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韦某某、韦某甲、何某某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韦泽威辩称,承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韦泽威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应否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少兰、韦晓虹沿着下香村道由灵竹街方向往下香村方向行驶,黄爱连用扁担挑着空桶同方向在前行走,至横县境内石塘镇灵竹下香村村道路段,由于韦某某遇行人在前行走,为安全避让,致使所驾驶车辆车头左侧与黄爱连挑着的空桶发生碰撞,造成黄爱连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爱连受伤后被送往横县石塘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爱连无事故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韦泽威;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韦某某于2001年11月27日出生,未满14周岁,被告韦某甲、何某某是被告韦某某的父母。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爱连于1950年10月29日出生,生前在横县石塘镇双河村委定稔村生活,其与原告韦锡钦共同生育有4个子女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因黄爱连死亡的丧葬费15000元。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诉辩如前。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爱连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的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结果客观真实,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韦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被告韦某某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韦泽威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韦某某能够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韦泽威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韦某某、韦泽威在事故的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韦某某承担90%的责任,韦泽威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某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韦某甲、何某某是韦某某的父母和监护人,韦某甲、何某某未尽监护义务和管理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韦某某有独立的财产,对韦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黄爱连死亡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韦某甲、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韦某甲、何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受害人黄爱连为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黄爱连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15年=101865元,黄爱连死亡时65岁,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属赔偿范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32元÷365天×5人×3天=1004元,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按亲属5人3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误工费属赔偿范围;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从灵竹至横州往返的实际开支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黄爱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韦泽威,韦泽威没有为该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韦泽威、韦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因黄爱连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因被告韦某某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某甲、何某某承担责任,故由被告韦某甲、何某某、韦泽威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44487元(死亡赔偿金101865元-800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004元+交通费30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4487元×90%=40038.3元,被告韦泽威承担10%的责任即44487元×10%=4448.7元。原告诉请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甲、何某某、韦泽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因黄爱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韦某甲、何某某赔偿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因黄爱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0038.3元;扣减被告韦某甲已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后,被告韦某甲、何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5038.3元;三、被告韦泽威赔偿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因黄爱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48.7元;四、驳回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元(缓交),由原告韦锡钦、韦洪上、韦洪升、韦锦连、韦锦成负担114元,被告韦某甲、何某某负担2981元,被告韦泽威负担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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