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文国与柳运勇、姜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国,柳运勇,姜丽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吴文国,烟台金富雅家具商场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运勇,个体业主。被告姜丽叶,个体业主,户籍地同上,系被告柳运勇妻子。原告吴文国诉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国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国诉称,2014年4月3日二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手续费3200元/天,由于被告原因逾期未能还款的,被告除照付代垫资利息外,并每天按垫资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代垫资款全部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二被告也已收到该款。后来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后,余款90万元及利息一直不还。协议中约定的每天手续费3200元就是借款利息,因高于法定利息,我方主张借期内利息按年息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垫资款总额的5%计算,也高于法定利息,我方主张按年息24%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64000元(以借款总额1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总额1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代垫资协议,内容为:“乙方已向烟台银行申请了还旧贷新业务,因资金周转需要,特要求甲方为其代垫资人民币160万元,手续费为3200元/天,此款只用于偿还该银行还旧贷新贷款,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代垫资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银行还旧贷新再次发放贷款后,由甲方负责将垫资额部分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由于乙方原因逾期未能归还甲方的,乙方除照付垫资利息外,并每天按代垫资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到代垫资款全部归还甲方。本协议自缴款之日起生效,如发生纠纷的,经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名摁手印,乙方由被告柳运勇、姜丽叶签名摁手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从自己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53)向被告柳运勇的烟台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账汇入16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柳运勇共计向原告还款70万元,其中部分是向原告偿还的现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指定的吕浩然的银行账户。原告未能提交每笔还款的具体明细。以上事实,有代垫资协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经审理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代垫资协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约定手续费3200元/天,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借期内(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2日)手续费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58737.7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在未能明确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二被告已还款的明细的情况下,笼统地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总额16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未还本金数额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文国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国支付借期内手续费58737.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柳运勇、被告姜丽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人民 陪 审员 张福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