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供货(针布)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1526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我公司货款152688.5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印章,更谈不上是对数额的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供货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88.5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拿着对账函盖章后交给原告。该印章的上半部分显示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下半部分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往来资金对账函、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152688.50元,有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此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对账函上的印章不清楚,但该对账函系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过账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拿去盖章后交给原告的,应认定为原告方的印章,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货款152688.50元及该货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