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枝忠与李洪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枝忠,李洪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周枝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枝忠诉被告李洪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枝忠的委托代理人钱彦江、被告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枝忠诉称: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承包地转让需要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但是合同签订至今未取得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被告李洪伟辩称:2010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虽合同的名称为转让土地协议书,但是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实质为土地转包合同书,根据法律规定,转包经营不需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枝忠与被告李洪伟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小山子村村民,原告系被告妻子的小姨。2010年1月2日,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周枝忠乙方李洪伟。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上特签订本协议:1、甲方将自己分的坐落在乱干岗土地3.57亩转让给李洪伟管理使用。2、前三年(2010年至2012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小麦500斤,玉米300斤,2013年开始乙方每年付给甲方2000元整至村委会另行割地转让协议终止。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粮款,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未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转让土地的申请,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均未到村委会申请办理转让土地手续,在新的一轮土地确权登记中,本案所涉土地登记在原告周枝忠名下,双方没有为此发生纠纷。自双方签订协议后,本案所涉土地的国家农业补贴均由原告周枝忠领取和享有。经查,原告原分得的涉案土地亩数为3.48亩,协议确定的亩数为双方实际测量的亩数。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曾将情况报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批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只有一个女儿,其大部分农活及家务均由被告帮助劳作,原告家中装修以及用沙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无偿提供,原告丈夫去世后,因感激被告及无力从事过重的农活,被告也需要用地,于是原告提出将自家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被告看在原告丈夫去世并携有一女过日子不容易,为了照顾原告,同意将原告土地转包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村委会土地分配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所在村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属于转包还是转让。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第五款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的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没有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土地的申请,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也没有申请发包方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自本案所涉土地发包给原告至今,发包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在履行,原告也一直在领取农业补贴。从协议的条款可以看出,被告每年需向原告交纳租地费用。综上,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转让协议,但就其双方签订协议的实质内容以及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后具体情况而言,原告将土地转给被告经营的行为应当属于转包、出租行为,而不属于转让行为,原告将土地转包租赁给被告经营,无需发包方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依据,主张转让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参照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弟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枝忠对被告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枝忠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