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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X1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5年6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X1在任浚县王庄镇苑庄村村委委员、负责刘石井村全面工作期间,与孙XX、李X2、李X3(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分九次取出刘石井村11户五保户存折内的五保供养款共计62800元,将其中18000元以救济款的名义发给五保户,5000元用于结算村委在外欠账,剩下39800元被四人私分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X1退出涉案赃款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孙X2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孙XX等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五保供养款39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1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X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X1在担任浚县王庄镇苑庄村村委委员期间,与其他村委委员孙XX、李X2、李X3(均已判决)共谋后,多次取出该村11户五保户存折内的五保供养款39800元予以私分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X1退出涉案赃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在我负责刘石井村工作期间,刘石井村有十一个“五保户”,国家拨的扶贫款没有如数发给他们,我和李X3、李X2、孙XX分了一部分。2009年2月份,孙XX取了1万多元,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1500元,两个小组长李X4、孙X1每人500元,给五保户每人留了500元;2011年1月份,孙XX取了1万多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1000元,给“五保户”每人留了500元;2012年1月份,这次孙XX取了1万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结算村里面的外欠账5000元;2013年2月份,这次孙XX取了几千元钱,我们每人分了500元,给“五保户”每人留了500元。四次分钱都在我家,余下的钱我们买衣裳、吃饭、洗澡花了。除了这四次外,我们还用“五保户”的钱买过东西,开支都是孙XX负责的。我得的4000元钱自己家里面过年开支用了,没有因公开支。(二)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孙XX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2月至2014年1份,李X1、孙XX、李X3、李X2多次取出刘石井村“五保户”的五保金62800元,将其中18000元以救济款的名义发给五保户,5000元用于结算村委在外欠账,剩下39800元私分或挥霍。2.李X2的供述与辩解:李X2、李X3、孙XX、李X1等私分了刘石井村的五保户的扶贫款情况,其中以救济款的名义发给五保户18000元,用于结算村委在外欠账5000元,余下的钱被私分或用于个人消费。3.李X3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2月份以来,李X3、李X2、孙XX、李X1等人私分或消费了五保户供养款30000多元。发给五保户18000元,还留了一些钱还欠刘石井村饭店和永军超市的账。(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5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2012年元月、2013年元月,在李X1家有人分三次共给李X52500元。但是没有说是什么钱。花费等情况。2.证人孙X2的证言:2005年说要申请五保户,2012年孙XX给了我一个存折,说是领取五保金,之后就是我自己取的五保金。之前过年的时候给过几次钱,每次几百元钱。3.证人李X6的证言:2013年初村干部给我一个存折,说是五保金的存折,之后我都是直接用存折取得五保金。之前村干部趁过年的时候发过四次钱,每次500元,说是救济款,没有说是五保金。4.证人李X7的证言:2013年阴历年底,李X1给了我五保金的存折,之前趁过年的时候给过我钱,当时都说是救济款。5.刘XX的证言:有存折,发过钱,都说是救济。6.李X8的证言:2014年元月份,其和李X3、李X2、孙XX、李X1一起去浚县县城买过大米、油、挂面等情况。7.证人李X9证言:证实在2005年左右时村里面给我申报过“五保户”,村里通知我去照了张照片,然后连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起交给了村干部。具体有没有申报成,我也不知道。也没有人给我说过我现在是不是“五保户”。没人给过我五保款或者五保户领款存折,也没人给过我救济或者钱。8.何XX的证言:刘书林是我丈夫刘学青的叔叔,平时在我家生活。2005年村里面给刘书林申请了五保户,到了2013年李X1才把存折给了刘书林,才知道刘书林是五保户了。9.孙X4的证言:2013年初我村李X2给了我一个五保户存折,在给存折之前村干部孙XX每年给我几百元钱救济,具体给了我几次每次多少记不清了。10.李X10的证言:我从2009年经营石井饭店,一般村里来客人都是在我的饭店招待。费用一般都是先赊账,到年底再一起结算。在2012年春季,我记得当时是李X1和孙XX一起去找我的,当时给我结算的准确数字我记不清了,结算了有三千几百元钱。结账时我没有出手续也没有记录。11.李X11的证言:我2010年开始经营永军超市,村委在我的超市购买东西都是先赊账,到年底再一起结算。2012年春节,李X1和孙XX一起给我结算过欠账,准确数字我记不清楚了,结算了有一千几百元钱。结算时我没有出手续也没有记录。现在村委已经不欠超市的帐了。(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X1出生于1942年12月1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同案犯基本情况。2.中共浚县王庄镇委员会证明:证明李X11998年至2014年10月任王庄镇苑庄村村委委员,负责刘石井村全面工作。3.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证实我省五保工作开展依据。4.农村五保对象审批表:证实李X6等五保对象审批情况。5.取款凭条:证明五保金被支取情况。6.侦破经过:证明该案2015年6月24日立案侦查。2015年6月26日,李X1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孙XX、李X3、李X2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XX、李X3、李X2案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情况。(四)辨认笔录:证实李X1本人情况。(五)调查评估意见:证明李X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五保供养金3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1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1伙同孙XX、李X2、李X3出于共同故意侵吞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伙同李X3、孙XX、李X2贪污的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出涉案赃款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X1所退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