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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儿子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110路口科技大道路段翻车受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无故用石头打砸停放在该路段的大货车、出租车、面包车共四辆,造成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6850.00元。2015年6月21日4时34分,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值班民警蒲某、魏某某驱车赶赴被告人吴某某打砸车辆现场,到现场后,民警蒲某、魏某某对吴某某进行劝说,让其跟随民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某拒不跟随民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民警辱骂。后民警解某某、习某赶赴现场进行增援,解某某在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劝说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殴打解某某,至其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4.出警民警蒲某、魏某某、解某某、习某的警官证复印件。证实了案发当天执法人员身份主体资格合法;5.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了被被告人吴某某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850.00元;6.被毁损的车辆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二)、证人证言,1.证人蒲某、魏某某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证实了案发当晚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吴某某打砸车辆现场,便对其劝说,要回其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吴某某拒不接受并辱骂民警,便要求同事增援,被告人又将增援民警解某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郝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证实了案发当晚吴某某与其战友一起在自家开的烧烤店喝醉了酒,2015年6月21日凌晨3时分许,骑着电瓶车搭乘自己和儿子准备回家,骑至利州区东坝通往112厂南区宿舍桥东边时,因为光线不好连人带车摔倒,吴某某借着酒劲将路边停放的几车辆损坏,并打伤了出警的警察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解某某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东坝派出所民警,陈述了自己接到出警通知与另一民警习某赶赴现场,刚要劝说时,吴某某便一拳打到自己头部,当时昏迷在地,醒来时已在072医院急诊科的事实;2.证人叶某某系小车驾驶员证实了自己驾驶的小车晚上停放在东坝办事处112厂对面新修公路边上,2015年6月21日早上开车时发现车身左前门、前门玻璃、后门、尾部等多处被损伤的事实;3.证人童某某系小车车主,证实了2015年6月21日凌晨五时许,从自家窗户看到一醉酒男子与警察发生争吵,跑到现场看到醉酒男子将警察头部打伤,在现场不听劝阻大吵大闹,二被特警制服带走,我回到停车场发现自己的车右侧车门被砸了一个坑。随后又看到周围的一辆出租车、一辆长城越野车及一辆红色大货车均有不同的损坏;4.证人严某某系小车车主,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晚停在案发现场的小车的左侧后车门被人损坏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系货车车主,证实了2015年6月20日晚停在案发现场的货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头等处被人砸坏的事实;6.证人代某某系小车车主,证实了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室外的一阵争吵声吵醒,通过窗户看到楼下一男子不听劝阻将自己及其他停在停车场的几辆车砸坏,随后报警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称2015年6月21日4时许,自己酒后骑电瓶车搭乘妻、子回家途中翻车受伤,便持砖头砸向路边停放的车辆,后来又将出现场的民警打伤,因当时酒醉的历害,具体砸了几车辆、打伤了几个民警已记不清了。(五)、鉴定意见,证实了被被告人吴某某毁损的车辆修复价格6850.00元;被害人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地点及吴某某在案发当晚砸坏大货车、出租车、面包车等四辆,打伤解某某、魏某某的伤情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可能且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