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必华与被告李成兰、朱黎玲、朱付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方必华,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佩,男,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朱付山,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成兰,女,1959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朱黎玲,女,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必华诉被告朱付山、李成兰、朱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必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小佩,被告朱付山、李成兰、朱黎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必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成兰晒被子时灰尘严重影响到原告居家卫生,原告提醒被告李成兰注意卫生,被告李成兰便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后并产生剧烈冲突。随后,原告出门时,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软组织伤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7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付山、李成兰、朱黎玲辩称,被告朱黎玲没有参与打架,是劝架的。医药费已由医保支付,原告不应当重复请求,且原告已经退休,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事发原因是因为原告长期骚扰被告一家,原告方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必华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曾有矛盾。2015年3月29日,因被告李成兰晒被子,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成兰和被告朱付山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17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录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付山、李成兰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使原告身体外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元,原告仅提供的署名为“尹桂芳”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此产生误工费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黎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小区监控录像及原告陈述的被告朱黎玲参与争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朱黎玲的行为不足以致原告左眼钝挫伤,故原告诉请被告朱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付山、李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必华医疗费817元。二、驳回原告方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付山、李成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付山、李成兰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必华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方必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