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杰与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杰,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烨,魏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唐志杰。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烨。被告魏馨。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杰因与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谢烨、魏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杜鸣,被告兴业公司、谢烨、魏馨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经衡阳海德博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中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息百分之二,逾期另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魏馨、谢烨为被告兴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个人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通过自己的账号及其他三个账号(刘即来、凌生国、邹波三人的账号)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被告指令账号转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偿还任何本金,仅支付45万元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旧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120万元,另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谢烨、魏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受偿;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原告唐志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民间资本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支付通知,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4、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谢烨、魏馨为兴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一笔律师费用3万元;证据6、一般抵押权合同及他项权证、唐志杰与谢烨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谢烨与原告的借款34万元已由个人转让给兴业公司,原告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含有该笔债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兴业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兴业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无异议,对被告谢烨、魏馨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谢烨、魏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银行规定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500万元现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支付通知是空白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已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现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兴业公司、谢烨、魏馨答辩称,被告兴业公司、魏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自然人不能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二分,另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同期银行借贷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另原告已收取被告36万元现金,合同签订日收取了22万元现金,应当退还或抵减。2014年2月27日至7月24日被告已还原告本息95万元,应视为偿还了本息;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并未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故应以原告支付凭证所体现的日期作为借款日期及计算利息的日期。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兴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拟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兴业公司,谢烨、魏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海德公司的名义非法收取了服务费30万元、履约金5万元、再服务保证金1万元;证据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烨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向原告支付了履约定金和再服务保证金的事实。证实原告与海德公司是一体的,这种收费行为是不合法的,应返还给被告,并向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证据3、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非法收取被告兴业公司服务费30万元的事实,该款应返还给被告,并向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7月24日间,原告已向被告还本付息11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借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上是根据海德公司的指定才支付到原告账户上的,另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向海德公司支付30万元的服务费,与原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陈鹏宇的12万元并非支付给了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谢烨、魏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告谢烨、魏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4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律师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6,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相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的30万元交给了海德公司,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除对2014年1月26日的付给陈鹏宇的12万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认可的10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兴业公司付给陈鹏宇的12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志杰与被告兴业公司经海德公司作中介于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从2014年1月日至2014年7月日止,月利息百分之二,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在双方签订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被告兴业公司支付约定借款。被告兴业公司以聂洲22组的30套房作为担保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定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暂不支付购房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且《购房合同》文本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20日内,原告将本合同约定借款支付给被告,如本合同到期后,被告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解除,如本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本合同借款本金自动转为原告购房款,原告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原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给被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私自将担保物再抵押或出卖,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对全部借款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如不按期付息,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谢烨、魏馨分别向原告唐志杰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人均承诺:因借款人兴业公司向唐志杰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2%,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借款人兴业公司未按时付息或还本,放款人委托第三方上门催讨时,本人愿意按每趟次500元代借款人支付催收等费用。2014年1月28日,被告兴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民间资本借款借据》,载明债务人为兴业公司,债权人为唐志杰,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金额10万元,支付利息日期为每月24日。兴业公司、谢烨作为债务人,唐志杰作为债权人在该借据上签章。2014年1月24日至28日间,原告唐志杰分别通过自己的账号及刘即来、凌生国、邹波三人的账号向被告指令账号转款50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就上述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兴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6月27日、7月24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总计10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仍旧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烨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唐志杰借款34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起至7月23日止。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以被告谢烨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南正街百货公司后院的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00**号房产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谢烨所欠原告的该34万元借款已转移给被告兴业公司,包含在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500万元借款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志杰已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条等诸多证据证明被告兴业公司于2014年1月期间向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原告唐志杰与被告兴业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烨、魏馨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兴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兴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上述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唐志杰虽通过刘即来的账户向被告转款200万元,但因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仅就其中的34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对于其余的166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对该166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7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被告兴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后的第三天即归还原告10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核减,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90万元。双方虽对34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均表示该34万元已包含在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中,而对于该500万元双方已以借据的形式明确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息,故对含34万元借款在内的本案借款本金490万元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息。因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按此利率计算,借款本金490万元的利息至每月27日约为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至7月24日的利息为88200元(4900000元×2%÷30天×27天),故对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多支付的361800元(450000元-882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核减,故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38200元(4900000元-361800元)。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罚息之和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53820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中的34万元原告与被告谢烨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被告谢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兴业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的相关发票,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53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二、如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谢烨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南正街百货公司后院的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00**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原告唐志杰对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的3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烨、魏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及第二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烨、魏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