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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富兰,湖南省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8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8月21日将本案移交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3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因被告家无住房,原、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后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打架,导致夫妻矛盾更为激化。2014年9月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互无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家人建有房屋一栋。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审认为,上列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但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未谋求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家人所建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对家庭有相应的付出,且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被告请求由其抚养,但被告无住房,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宜暂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宜暂由原告承担,待双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原、被告均可对小孩抚养问题主张权利。被告请求由原告返还其安葬祖母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且为安葬老人支出的费用,不是原告取得被告的财产,因此原告并无返还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乙承担。三、由原告李某乙给付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费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一栋房屋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正,而认定上诉人经济困难、无抚育小孩能力则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上诉人李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婚生女儿李某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李某乙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房屋。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期间在蓝山县尚坪乡沙坪村所建造的房屋,是答辩人的父母于2009年所建,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是在2012年7月30日,该房屋依法应为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答辩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答辩人的父亲购买建房地基契约一份。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被答辩人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女儿李某丙从出生后,就一直是由答辩人的父母亲细心照顾,答辩人一直是在外面打工,没有固定的住处,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特别是近二年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从来不过问女儿的生活,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女儿由答辩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上诉状中说自己有住处,且月收入六千余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调查笔录(唐占发,婚姻双方介绍人),拟证明:1、李某甲是招郎至李某乙家的上门女婿,与李某乙及其父母同居,是家庭共同成员;2、女方家新建房屋的主要出资人是李某甲,是新建房的共同所有人;3、李某乙祖母去世,李某甲个人出资九千元安葬,尽到了一个家庭成员的义务。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三、李基何等八人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四、新房地基出卖人唐转旺证明,拟证明:1、新房地基事实上是出让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妻建房的;2、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妻在办理立字据房屋手续时在广东,由李某乙父亲李从片代理,因他们是家庭共同成员,故转让协议同李从片签了字。证据五、深圳亮点科技证明,拟证明:1、2008年4月至2010年,李某乙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在李某甲处;2、李某甲收入稳定,经济富裕,有能力出资建房,有能力抚养小孩。证据六、诚艺公司证明,拟证明李某甲年收入七万元,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证据七、幼儿园收款收据,拟证明李某甲承担了小孩教育义务,应由上诉人抚养小孩。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七组证据都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内容均未证实李某甲对建房出资的具体金额,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四唐转旺证明新房地基事实上是出让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妻建房及李某乙父亲李从片代办买卖土地使用权手续,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地基买卖契约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委托被上诉人父亲办理购地手续;李某乙祖母去世,李某甲是否出资九千元安葬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六,因均无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幼儿园收款收据不能证实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综上,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在认定争议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应考虑建房时间、出资情况等因素。因该房屋属农村居民自建住房,是在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由被上诉人家人建造,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无权请求分割房屋。对于建房出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该栋房屋提供了建房资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在双方婚前同居期间所建,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该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主XX均分割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应考虑由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并结合各方的收入状况、居住条件、小孩生活的连续性等因素予以确定,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小孩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