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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凌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在诉讼中查明,原告李某在起诉状中列写被告的相关信息不明确,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原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