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妹,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大同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2014年10月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媚经过本县坳仔镇大同村委会寨心队被告人郭某妹家地平处。被告人郭某妹因多年前被害人郑某媚与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心存恨意,遂对被害人郑某媚进行谩骂,双方进而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郑某媚左眶外侧、左侧额头、左手、右手被郭某妹击伤。经鉴定:郑某媚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妹的丈夫与被害人郑某媚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妹方支付郑某媚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某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郑某媚是妯娌关系,案发后与被害人郑某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妹与被害人郑某媚是妯娌关系。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媚在经过被告人郭某妹位于怀集县坳仔镇大同村委会寨心队的家地坪处时,被告人郭某妹因多年前被害人郑某媚与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心存恨意,遂对被害人郑某媚进行谩骂,双方进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郑某媚的左眶外侧、左侧额头、左手、右手被被告人郭某妹打伤,随后被告人郭某妹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媚的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妹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妹方与被害人郑某媚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妹方支付被害人郑某媚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4)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的身份资料,被害人郑某媚的陈述,证人蔡某周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妹的经过,被告人郭某妹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因婚恋纠纷所引发,被告人郭某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妹方与被害人郑某媚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郑某媚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郭某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о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以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