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军与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云,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军。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止梆头巷5号。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公司经理。陈军与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之后,陈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大道南侧凰巢世家住宅小区房号为3—1—1702、3—1—1704、3—1—1802、3—1—1803、3—1—1804的房屋。2015年9月11日,异议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拍卖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凰巢世家”小区相关房屋,拍卖行为侵害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凰巢世家”小区系异议人承建施工,现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工程款1800余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已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对“凰巢世家”小区未出售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在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处理之前,拍卖“凰巢世家”小区的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陈军与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3)鄂荆州中民诉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鄂荆州中民诉保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市荆州大道南侧凰巢世家住宅小区的16套房屋。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鄂荆州中执字第0000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执字第000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大道南侧凰巢世家住宅小区房号为3—1—1702、3—1—1704、3—1—1802、3—1—1803、3—1—1804的房屋。该裁定作出后,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488715.21元,判令对其承建的“凰巢世家”小区未出售的25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一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被查封的相关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过程中,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对拍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并且,如果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凰巢世家”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得到支持,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请求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债权。因此,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被查封的相关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停止拍卖、中止执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