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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天亮、韩狗齐、李永庆、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天亮,韩狗齐,李永庆,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小字第111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被告高天亮,男,汉族,1947年1月20日生,住平顶山市。被告韩狗齐,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住平顶山市1。被告李永庆,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郏县。被告张强,女,汉族,1948年3月10日生,住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天亮、韩狗齐、李永庆、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