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尚云,张建兵,余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009号申请执行人刘尚云,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执行人张建兵,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余晓莉,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新津县。申请执行人刘尚云与被执行人张建兵、余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尚云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兵、余晓莉给付借款110000元、诉讼费1250元,共计11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兵、余晓莉在外务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尚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尚云尚未受偿的债权11125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建兵、余晓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尚云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张建兵、余晓莉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