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秀强与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秀强,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姜秀强,居民。被执行人丛培广,居民。被执行人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丛培广,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姜秀强与被执行人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9月18日前偿还原告姜秀强借款本金100万,支付利息8万元,合计108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被告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姜秀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有丛培广房产登记信息,该位于沛县江南山水小区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一幢钢结构厂房暂不宜处置。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丛培广、沛县华日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沛县江南山水小区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一幢钢结构厂房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巨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