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九(无户籍),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管某九到肥东县店埠镇星光国际广场工地西大门时,将失主袁之全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3元。2、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管某九到肥东县人民医院门口,将失主陈胜群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9元。3、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九到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小食代饭店门口,将失主周宇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肥东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沿河西路和平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管某九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九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胜群、周宇、袁之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九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扬附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