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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孟凡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孟凡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增。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与孟凡增签订《2013年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授权孟凡增为山东省广饶县、台头镇(寿光)经销商,孟凡增在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指定的销售区域范围内,合法经营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的“GreenMilan”变频器产品;为支持孟凡增开拓市场,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给予孟凡增不高于5万元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内的货款需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孟凡增每次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订货,必须提前一周(特殊情况除外)以书面形式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期望的交货时间、技术要求等事项内容在签字、加盖合同章后清楚准确的传真给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再经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审核签字盖章后回传给孟凡增,作为孟凡增购销货物的有效凭证(传真有效);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与孟凡增每月对账,对账日为每月25-28日,同时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人员盘点孟凡增库存,当库存低于信用额度时,孟凡增应将此差额款项(信用额度-库存)汇入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账户,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在收到孟凡增货款时应及时为孟凡增补货,超出信用额度后一律款到发货;孟凡增必须指定专人(不少于4人的销售队伍)积极、努力拓展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的变频器市场,在经营米兰品牌系列变频器时不得同时经营其他国内同类产品,否则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有权采取对等的必要措施,取消对孟凡增的市场保护权,孟凡增不得有异议;孟凡增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区域(包括孟凡增代理区域)抢夺已经使用本品牌的终端客户,也不得对此类客户进行任何形式的报价,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使用本品牌产品的客户的供应商(本公司代理或经销商)已丧失与该客户的正常往来关系,且已经超过3个月无实质性销售行为,一经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证明属实后方可销售,但最终成交价不得低于以前成交价。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4日,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列明了经手人、年月日、客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包括送退货)、单价、金额(包括送退货)、收款。客户名称处除孟凡增(寿光孟凡增)外,还有寿光(伟华电器)、寿光陈某、寿光(王某)、胶南管经理。对账单抬头列明的对账单位为寿光孟凡增,尾部载明“您好,对账时间截止为2014年2月14日的货款,您(单位)欠本公司货款为162066.40元整,望核对无误后盖章签字回传,并尽快安排到期货款及时汇至本公司账户”。孟凡增于2014年3月19日在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签字。因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向孟凡增催讨无果,2015年1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孟凡增支付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货款162,066.40元;2、孟凡增支付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货款162,066.4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认为,孟凡增是寿光地区经销商,按照合同约定,孟凡增应组成不少于四人的销售队伍,对账单上列明的其他客户虽然直接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订货,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根据这些客户要求进行发货,但是这些客户属于孟凡增组建的销售团队,相当于孟凡增雇佣的销售员,孟凡增应对这些客户拖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且对账单上列明拖欠总货款为162,066.40元,孟凡增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对账单上签字。就此孟凡增对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字只是确认自己名下货款,不是愿意承担其他客户货款的意思表示。为证明对账单上其他客户是与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独立往来,孟凡增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位为王某的2014年5月29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列明的经手人、年月日、规格型号、数量(包括送退货)、单价、金额(包括送退货)、收款均与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一致,且该对账单尾部载明“到2014年5月29日为止贵司还欠我司47400元”。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和孟凡增对账后,曾催促过孟凡增付款,孟凡增不愿意付款,并说账目有问题,要求张某再次确认,故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再次向王某等三人核对账目,发出对账单,但三人均没有回音。原审审理中,法院要求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明确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上列明客户的供货、已付款、未结款情况。高瑞米兰电气公司陈述,对账单上列明客户是谁就是谁来拿货,但是收款经手人张某已离开公司无法区分,所以无法明确未结款情况,鉴于起诉理由,要求孟凡增负责全部拖欠的货款。法院又要求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明确其向孟凡增供货情况。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表示本案所涉业务系孟凡增个人开展,无法区分谁来拿货、取货,无法分割货款,始终认为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上账款是孟凡增一个人的欠款,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上所有付款均是孟凡增支付。孟凡增认为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上其收到货物总金额为104,800元,除了对账单上62,162元系其支付,还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支付了30,000元货款(2014年1月21日张某收款10,000元;2013年5月11日张某收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现金,10,000元为储蓄存单),对账单上最后几笔登记在他名下的退货均与其无关,对账单上寿光(伟华电器)名下付款3,100元和寿光(王某)名下付款3,500元、20,000元、1,000元与其无关。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对孟凡增还付款30,000元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出卖人按约提供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与孟凡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在于,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与孟凡增之间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分别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依据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认为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向孟凡增供货(包括订退货)共计251,828元,孟凡增则对对账单上其他四人(伟华电器、寿光陈某、寿光王某、胶南管经理)的货款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此,首先,该对账单上虽然有“截止2014年2月14日的货款,您欠本公司货款为160,266.4元”的内容,且孟凡增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鉴于该对账单是按照包括孟凡增在内的五个不同主体罗列订、退货以及付款等情况,因此孟凡增辩称其仅对自己名下货款签字负责,并非毫无根据;其次,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在向孟凡增催款后,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王某单独发出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载明“到2014年5月29日为止贵公司欠我公司47,400元”,即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已将王某作为一名单独的客户处理;最后,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四人是直接与孟凡增发生货物往来和货款结算的关系,法院要求高瑞米兰电气公司通知该区域的负责人张某到庭陈述相关情况,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也未能通知张某到庭。综合上述情况,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仅凭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即将伟华电器、寿光陈某、寿光王某、胶南管经理四人的货款全计入孟凡增货款内,要求孟凡增承担全部货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因孟凡增认为退款部分与其无关,故确认孟凡增的货款总额为104,800.8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孟凡增称其已付款金额为92,162元,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则认为该对账单上的款项均是孟凡增所付,且孟凡增还另行支付了货款30,000元。由于对账单上其余四人的货物与孟凡增无关,故该四人的付款也与孟凡增无关,现确认孟凡增的已付款为92,162元。据此确认孟凡增尚欠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货款12,638.80元,孟凡增应当支付给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孟凡增提出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现孟凡增于2014年3月19日签字确认货款,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因此要求孟凡增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判决:一、孟凡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38.80元;二、孟凡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638.8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孟凡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0元,由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2.50元,孟凡增负担58元。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孟凡增支付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货款132,066.4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损失。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上诉称,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与孟凡增签订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之后孟凡增因业务需要发展了4名业务人员,2014年2月14日对账单的抬头列明对账单位为孟凡增,其中罗列的其他4个人均代表孟凡增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拿货,孟凡增在对账单上的确认签名也证明孟凡增认可该4个人是代表孟凡增,孟凡增对该些人拿的货认可并愿意支付货款。原审将对账单上罗列的五个主体进行分割,不符常理,不符事实,所作判决于法有悖。被上诉人孟凡增辩称,对账单上除孟凡增以外的其他人都是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业务员张某发展的业务人员,该些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订货、对账、付款,与孟凡增无关,故孟凡增在对账单上所作的签名只是对自己名下交易的确认,也因此高瑞米兰电气公司会向对账单上的其他人发送对账单。现不接受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就其主张的货款虽有孟凡增签名的2014年2月14日之对账单为证,但因对账单中也列明了除孟凡增以外的其他客户欠款账目,且孟凡增举证证明了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还向该对账单中所涉的其中一个客户进行对账的事实,故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对账单中所列客户均为孟凡增团队人员,均以孟凡增名义订货、付款、由孟凡增统一对账进行举证。诉讼中,高瑞米兰电气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现高瑞米兰电气公司要求孟凡增依照对账单支付包括案外人订货的全部货款,依据与理由均欠充足。原审法院判令孟凡增向高瑞米兰电气公司支付孟凡增名下欠付的货款,并无不当。高瑞米兰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元,由上诉人上海高瑞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