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薛永新与李进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堂,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盼盼,高密市纺织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绍波,个体。上诉人李进堂因与被上诉人薛永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李进堂酒后因琐事与薛永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进堂将薛永新摔倒,致薛永新受伤。后经高密市公安局康庄派出所处理,对李进堂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薛永新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耳中重度感音性聋,住院28天,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薛永新提起本案诉讼。薛永新主张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薛永新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5328.74元,另支出门诊费1221.2元,共计660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3、误工费,薛永新在高密市中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高峰为薛永新之子,月平均工资为3323元,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三份,载明薛永新需休息6周,薛永新主张误工共计70天(42+28),误工费共计7653.1元(3323元/月÷30天×70天);4、护理费,薛永新受伤后由其女儿薛继梅护理,薛继梅与薛永新在同一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56元,护理28天共计3033.24元;5、法医鉴定费,薛永新伤情经高密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支出挂号费20元;6、交通费195.3元;7、病历复印费4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原审开庭时李进堂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李进堂进行调查笔录并制件调查笔录,李进堂对两人发生争执且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并称薛永新未实际住院,仅打了四天针、拿了一些药,且对用药合理性不予认可,对薛永新及其女薛继梅在其子薛高峰处工作的事实有异议,称薛永新一直在村中很少出去,对鉴定费及挂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庭后李进堂对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费病历、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薛永新、李进堂本为同村居民,互相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因琐事发生争执,李进堂在争执过程中将薛永新打伤,该事实有薛永新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李进堂侵权行为成立并对薛永新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永新的损失,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薛永新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费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住院费结算单据为证,足以证实其损失,予以支持,薛永新于2013年7月21日支出的门诊费在门诊病历上无相关记载,无法证实是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对该日支出的门诊费100.1元不予支持,其它门诊费均有相关记载,可以证实是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进堂虽对用药合理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薛永新医疗费共计6503.84元(5382.74+300+346.1+475);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永新住院28天,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840元;3、误工费,薛永新所工作单位为其子薛高峰经营,且无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其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信,薛永新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薛永新以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误工7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3454.5元(49.35元/天×70天);4、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薛永新住院28天,护理费共计1381.8元(49.35元/天×28天);5、法医鉴定费,薛永新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及挂号费20元确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合理损失,且李进堂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薛永新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符合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酌情支持100元;7、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伤害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永新在本次事件中受伤较轻,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薛永新共有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65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454.5元、护理费1381.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600.14元,由李进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进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永新损失共计12600.14元;二、驳回薛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薛永新负担96元,李进堂负担184元。宣判后,薛永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不符,被上诉人在7月15日、19日、21日、22日、27-30日均未住院,亦没有用药,一审认定该期间的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无依据。2、上诉人原审中委托的代理人死亡,致使没有及时鉴定,申请二审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进堂答辩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依据病情决定,用药合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费,上诉人已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薛永新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住院费用清单中亦载明住院天数为28天,原审据此认定薛永新的住院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的住院天数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所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用药合理性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虽再次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薛永新有××情不符之处,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李进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