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长安与宝鸡华美果采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安,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朱长安,男,汉族,居民。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横水镇长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宝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长安与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安、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宝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给被告3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利息1.8万元,并约定借款全部用与企业流动资金,与投资无关,但合同到期后,至今已逾期3个多月,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原告朱长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但目前被告企业经济运转困难,短期内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给被告3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利息1.8万元,并约定借款全部用与企业流动资金,与投资无关,但合同到期后,至今已逾期3个多月,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万。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该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长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朱长安借款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宝鸡华美果菜汁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