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茂英、郑茂矿等与郑茂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英,郑茂矿,郑茂成,郑未,郑贤洁,郑茂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郑茂英,女,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茂矿,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茂成,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郑未,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贤洁,女,199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茂亮,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郑茂英、郑茂矿、郑茂成、郑未、郑贤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郑茂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郑长军、陈宗英夫妇系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村民,现均已去世,两人生前生育四个子女:郑茂英、郑茂矿、郑茂成、郑茂胜(系原告郑未、郑贤洁父亲)。郑茂胜于2000年8月去世,其妻子未宗惠与被告郑茂亮于2002年同居生活,并一直居住在郑长军、陈宗英生前所建的房子内。后两人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了《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即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未刘组61号院内北边的两间瓦房进行了处分。2014年9月,该《协议书》经定远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被告现仍侵占该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系郑长军、陈宗英生前所建,我们是合法继承人,该诉争房屋依法属我们共同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郑茂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郑长军、陈宗英夫妇系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村民,分别于2014年3月、2010年11月去世,两人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原告郑茂英、原告郑茂矿、原告郑茂成、郑茂胜(系原告郑未、郑贤洁父亲,于2001年去世)。2002年,郑茂胜妻子未宗惠与被告郑茂亮开始同居生活,并一直居住在郑长军、陈宗英生前所建的房子即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未刘组61号房屋内。2014年3月1日,未宗惠与被告郑茂亮因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2014年9月24日,本院以(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书》关于房屋分割的条款无效。被告郑茂亮现仍占有该两间瓦房,五原告要求其返还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与定远县公安局西卅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未刘组61号院内北边的两间瓦房系郑长军、陈宗英生前所建,五原告作为两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房产依法属五原告共同所有,其有权处分对该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其要求被告郑茂亮返还该诉争房屋,被告郑茂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郑茂亮返还该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定远县西卅店镇幸福村未刘组61号院内北边的两间瓦房返还给原告郑茂英、郑茂矿、郑茂成、郑未、郑贤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茂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海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