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尼格木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格木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65号罪犯尼格木吐,曾用名文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尼格木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判决被告人尼格木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6870.7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对尼格木吐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先后参加冬训、电感线圈加工、变压器加工、装配和值星员劳动,考核被执行机关记四次功,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的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狱内消费3534.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2014年度通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事务犯审批表、监管干警马权泽、罪犯郝立天、XX海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格木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